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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试行)续二

武汉卫生信息网:武汉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及三步式程序执行标准(试行)续二:20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购买、储存、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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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购买、储存、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一)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1条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二)有2条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罚款;

(三)有3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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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血液的包装袋上应标明:血站的名称及许可证号;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血液的品种;采血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或条形码);储存条件。只缺一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缺二项及二项以上,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每一项罚款1000元。

(二)血液的储存和运输条件必须符合血站的基本标准,各种血液成分储存和运输条件应不同,发现一种血液成分储运和运输条件不符合血站的基本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2000元;发现两种血液成分储存和运输条件不符合血站的基本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6000元;发现三种及以上血液成分储存和运输条件不符合血站的基本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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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非法采集血液;(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但尚未销售、使用的,案发后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予以取缔,处3万元罚款。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案发后能够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

(三)非法采集血液但尚未销售、使用的,被查处后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者进行调查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罚款。

(四)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案发后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血液者进行调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五)非法采集血液进行销售、使用,被查处后能够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销售、使用的血液,没有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艾滋病梅毒病毒性肝炎等血液传染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六)非法采集血液进行销售、使用,案发后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销售、使用的血液进行追回,没有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艾滋病、梅毒、病毒性肝炎等血液传染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罚款。

(七)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导致出卖血液人员或使用血液人员中发生被感染艾滋病、梅毒、病毒性肝炎等血液传播传染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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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情形之一的: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一)有上述情形之(一)、(二)项,可能但尚未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每项处5000元罚款;

(二)有上述情形之(三)、(四)、(五)项,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罚款;

(三)有上述情形,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序号

案由

执 法 依 据

是否适用三步式

程  序

细 化 标 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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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学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因此项规定涉及国计民生,如得不到贯彻执行有可能导致大规模的自然疫源性疾病的播散,建议按照上限处罚,并提请政府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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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1)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2)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3)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4)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5)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6)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7)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一)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七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七项情形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三)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七项情形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的罚款;

(四)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七项情形四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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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2)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4)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2)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3)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一)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四项情形之一的,积极配合卫生部门调查,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不配合卫生部门调查的或拒绝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四项情形之二项的,积极配合卫生部门调查,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不配合卫生部门调查的或拒绝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三)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四项情形之三项的,积极配合卫生部门调查,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不配合卫生部门调查的或拒绝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的罚款;

(四)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四项情形之四项的,积极配合卫生部门调查,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不配合卫生部门调查的或拒绝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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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2)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3)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4)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6)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2)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3)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4)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一)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六项情形之二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的罚款;

(三)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六项情形之三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四)医疗卫生机构有以上六项情形之四项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1万元的罚款;

(四)同时违反以上四项情形之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五)同时违反以上四项情形之三项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案由

执 法 依 据

是否适用三步式

程  序

细 化 标 准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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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卫生机构发生一次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罚款;

(二)再次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罚款。

(三)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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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三)受过行政处罚,仍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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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每发现一例加处1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罚款。

(二)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的,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以2000元罚款,责令其暂停1年执业活动,并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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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

《武汉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艾滋病、性病防治机构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供血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二)医疗、防疫、保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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