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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转发福建省卫生系列计生委有关印发《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公告

来源:莆田市卫生局 更新:2014/6/25 中国卫生人才网
莆田医学考试网:莆田市转发福建省卫生计生委有关印发《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莆田市卫生局文件莆卫中〔2014〕101号莆田市卫生局转发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区)卫生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宣传部、湄洲岛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局直属各单位、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现将《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卫中医[2014]6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莆田市卫生局20

莆田市卫生局文件

莆卫中〔2014〕101号

莆田市卫生局转发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卫生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宣传部、湄洲岛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局直属各单位、莆田学院附属医院:

现将《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 <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卫中医[2014]6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卫生局
2014年6月11日

 莆田市卫生局办公室

  2014年6月11日印发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福建省中医

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卫中医〔2014〕6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www.med126.com/jianyan/会社会事业局,委直属各单位,福建医大、中医药大学及其各附属医院:

现将《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若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委中医药管理处反馈。

联系人:陈明俊  联系电话:0591-87833674

 福建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6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

执业范围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下发〈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1〕169号)精神,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执业范围分为一、二级科目。其中,中医一级科目为中医专业或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一级科目为中医专业的,可设二级科目,具体为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骨伤科专业、肛肠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针灸推拿康复专业、急救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精神卫生专业等。中西医结合一级科目为中西医结合专业或中医类别全科医学专业,一级科目为中西医结合专业的,可设二级科目,具体为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职业病专业、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医学检验和病理专业、急救医学专业、康复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www.med126.com/zhicheng/业、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等。

二、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学专业相适应,并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及聘用专业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各临床科室执业。

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取得处方权后,可以根据临床需要和执业机构规定使用中药饮片、中成药、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四、具有高等院校中医或中西医结合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合格的,可以开展与其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各类医疗技术。

五、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注册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可按照《福建省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闽卫妇幼〔2009〕186号)的规定,申请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应以中医诊疗服务为主,合理应用各类医疗技术开展与其专业相适应的诊疗服务。鼓励其以提高临床效果、效率和减少经济费用为目标,在所从事的专业范围内择优运用中医或西医诊疗方法,优化临床诊疗方案。

七、申请注册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范围为二级科目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执业机构同意,由注册机关组织或委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考核合格,经审核同意,予以注册。注册机关在注册时应将注册的二级科目在其医师执业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已经注册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医师,申请执业范围为二级科目的,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在其医师执业证书的“备注”栏中注明。

八、本规定由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原省卫生厅及原省人口计生委已出台的其他文件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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