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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专栏:医生透露病情“吓死”人担责任吗

作者:陈垚


2010年9月20日,刘某因胸部有肿块在s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初诊为肿瘤,需手术治疗。住院后,s县医院对县作了详诊,最后结论为刘某患肿瘤可经手术治疗。

年老体弱、胆小怕事的刘某得知要动手术后,怎么也不肯接受手术治疗。
为治好刘某的病,其家人做了大量思想工作,医生亦称是小手术,刘某才勉强答应。

9月30日,经医生严格检查,确认老太婆——刘某的身体各项都符合做手术了,定于次日手术。其家人为预防刘某因惧怕不配合手术,一再要求医生在刘面前不要说其病情。

晚上6点,意想不到的事情还是发生了。一名年轻女麻醉师作术前检查,见老太婆身体非常瘦弱,就对老太婆说:“你的病情很重,需要做开胸手术……好做好准备!”

此话一出,老太婆当即吓得面色如灰,突然“扑通”一声倒地而不省人事。病房里顿时大乱。医护人员速将其抢救,80分钟后,医生宣布刘某死亡。

面对晴天霹雳,刘某的儿子谭某一家人怎么也想不通。明明要求医生不要告诉病人病情,可是麻醉师偏偏以实相告,事后谭某找到院方要求赔偿。

院方声称,医生吓死病人之说纯属无稽之谈,刘某的死是因身体素质差,得知病情后诱发了心原性心脏病突发猝死。并说:病人有知情权,不论什么情况,医生必须尊重病人,即使考虑病人的承受能力,可以隐瞒此病情,但性质不变。原因就是不能侵犯病人的知情权,故不予赔偿。

对此,谭某不想打官司,就请求N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调解。

调解委受理后,首先弄清本案的焦点:一是死因;二是知情权。然后展开调查,讲解法律,予以说服。

患者是被医生吓死,还是突发病死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第1款规定,可以通过尸检来查明。经司法鉴定证明:患者确系死于医生所吓。

另外,关于知情权问题,患者确有此权。但院方如以“患者的知情权不可以侵犯”来开脱责任,那也不合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但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亦有类似要求。这些说明:医院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权;院方确保患者知情权要注意时间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

本案中,面对刘某这样的恶性肿瘤患者,在确诊后,一般应先向其家人如实告知,再依照家人意见或本人要求,采取适当方式告诉病人。在患者精神较为脆弱或身体状况欠佳前提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当患者本人失去行为能力或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则应向其近亲属如实介绍病情,视为对患者知情保护的延伸。本案中,院方不讲究告知方法,直截了当地将病情告知患者,又没有考虑病人是否有其接受能力,导致悲剧发生,这种做法实不可取,因为生命高于一切。

此案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医患纠纷,但因院方告知时间方法上有过错,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事。

经过调解,双方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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