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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的通知

武汉医师考试网:市有关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的公告:[HTML]市卫生局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的通知各区卫生局、沌口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鄂卫函[2 0 0 3]1 7 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对武汉市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外地户籍人口按卫生部有关规定,由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本市户籍人口按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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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卫生局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沌口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现将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鄂卫函[2 0 0 3]1 7 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对武汉市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外地户籍人口按卫生部有关规定,由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本市户籍人口按卫生部有关规定,由各区妇幼保健院(所)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保存好证明材料,并对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从事非法接生的机构和人员,各区卫生局要在查明情况后组织执法并进行处罚。

湖北省卫生厅

鄂卫函[2003]1 75号

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  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

各市、州、林区卫生局:

现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转发给你们,根据有关规定及结合我省情况,提出相关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以及卫生部、公安部文件《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005 3第10号)“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母婴保健法》的贯彻、执法管理力度,对于未经许可而从事非法接生的机构和人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出生的婴儿,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部门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按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的规定,给予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卫办基妇函[2003]189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函

广东省卫生厅: -

你厅《关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分娩的婴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问题的请示》(粤卫[2003] 82号)收悉。经研究并经部领孕同意,现答复如下: 对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如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是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应既保证《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的严肃性,又方便群众。为此,提出以下要求:

一、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此

类《出生医学证明》。

二、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下列证明材料:l、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声明内容和样式见附件)。2、该婴儿由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县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这些证明材料应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保存。

三、上述情况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后,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

专此函复。

附件:亲子关系声明

附件:

亲子关系声明

(婴儿姓名),  (性别)是

   (母亲姓名)与   (父亲姓名)亲生。

母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父亲姓名 出生年月 国籍 民族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出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生地: 省 地  县(市) 乡 村

由   (接生人员姓名)接生,与婴儿关系:

因 原因,未在医院出生

出生时婴儿状况  1、好  2、一般  3、差

以上情况若不属实,愿负法律责任。

母亲签名 身份证号

父亲签名 身份证号

(或监护人签名  日期  )

证明人签名  日期

证明人与婴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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