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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 医学全在线 > 执业药师 > 综合信息 > 药事法规 > 正文:2016年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第七章复习重点
    

2016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节 药品包装的管理

  1.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标准及注册

  (1)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和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2)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

  2.中药饮片包装及标签

  (1)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2)中药饮片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3.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印制及药品商品名称

  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印制:必须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主要是印制的内容)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容、格式)的规定印制。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4.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包装、标签、说明书

  (1)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使用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制剂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2)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节 药品价格和广告管理

  药品价格管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1.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药品范围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具有垄断性生产、经营的药品。

  2.药品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调整方式

  (1)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价格,体现对药品社会平均销售费用率、销售利润率和流通差率的控制。具体定价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2)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应当组织药学、医学、经济学等方面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必要时听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公民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的意见。

  (3)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医学全在.线.提供, www.med126.com、支持,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4)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价格公布: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指定的刊物上公布并明确该价格施行的日期。

  3.发布药品广告的审批

  (1)药品广告审批【省局】:应当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2)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核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3)进口药品广告申请:向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4)跨省发布药品广告【异地广告应在发布地省局备案】: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的,发布广告的企业应当在发布前向发布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应立即停止发布的广告: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广告,使用伪造、冒用、失效的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或者因其他广告违法活动被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发布广告的企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

  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责令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该品种药品广告;已经发布广告的,必须立即停止。

  (对违法发布药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公告)

  第七节 药品监督

  1.药品抽样的规定

  (1)必须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2)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处理:药品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务院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

  2.药品质量公告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抽检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内容包括: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公告不当的,发现之日起5日内,在原范围内予以更正)

  3.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证据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4.药品检验费用的规定

  (1)抽查检验:不收费。

  (2)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必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3)可以收费的范围: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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