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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宝安区医学考试网:有关印发《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考试实施办法》的公告:关于印发《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卫人规〔2012〕1号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为公众提供安全、优

关于印发《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卫人规〔2012〕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快培养一批高素质的临床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为公众提供安全、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五部门《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是指完成临床医学专业高等教育的人员,在通过认定的培训基地中,以住院医师的身份接受以提高临床能力为主的系统、规范的培训。

  第三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目标,是为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扎实的医学理论和熟练的临床技能、能独立承担本学科常见疾病诊治工作的临床医师。

  第四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对象是具有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拟在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工作的医学专业毕业生。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设立深圳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称市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

  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财政委员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区(新区)卫生、编制、财政、人事主管部门是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

  市联席会议由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召集。

  第六条  设立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市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本市有关医院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二)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大纲和培训考核的规定,制定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细则和实施方案。

  (三)指导、监督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开展情况,对培训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抽查督导。

  (四)负责培训学员招录、费用安排、考试考核和质量评估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事务性工作委托本市医学继续教育专业机构承担,并对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培训基地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须经国家或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评审认定。未取得培训基地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

  第八条  培训基地所在的医疗机构应成立毕业后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单位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工作,并确定职能部门和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鼓励本市医疗机构积极开展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建设工作,逐步满足本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需求。

  根据实际需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可委托国家重点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或省级以上综合医院培训基地为本市培训学员。

第四章  培训学员管理

第一节  学员招录

  第十条  每年九月底前,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实际需求及岗位空缺等情况,将下一年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需求计划按行政隶属关系报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由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培训基地带教能力和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需求以及本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制定下一年度学员招录及培养计划。

  第十一条  本市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通过统一招录的方式选拔。招录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

  社会办医疗机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下达的招录及培养计划自行招聘,也可通过统一招录的方式委托招聘。

  第十二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招录工作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及职员管理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二节  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当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学员招录情况,向各培训基地下达培训计划。

  第十四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培训学科开展。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设或调整部分培训学科。

  第十五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以培养临床实践能力为重点,采取在带教老师指导下从事临床医疗实践为主的培训方式。

  第十六条  本科毕业生培训时间为3年,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则根据其已有的临床经历及临床能力测评结果,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决定其培训年限。

  第十七条  培训学员在培训期内必须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对于达到执业医师考试报名条件的培训学员,其所在培训基地的医疗机构应组织其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并为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培训学员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十八条  培训学员出科考核由所在培训基地的医疗机构自行组织。公共科目考试和结业综合考核统一参加国家或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和考核。考核合格的,取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未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员不得参加结业综合考核。

第三节  学员待遇和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应与录取的培训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由财政或公立医院承担的学员生活补助,参照本市事业单位普通雇员专业技术岗位初级工资福利性经费核拨标准(不含过节费,下同),按医疗机构属性分类计算,并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代为发放。

  第二十一条  学员培训期间,依法参加并享有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协议约定的相关福利待遇。

  学员培训合格后被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聘用的,在培训医疗机构的培训年限计为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再另设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  学员在培训期间,由培训基地负责学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终止培训,解除培训协议。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原因外,学员需要延长培训期限的,应由本人申请,经培训基地所在医疗机构同意后,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延长培训期限最长为一年。延长期内应签订延长培训协议,学员不再享受生活补贴、福利和社会保障待遇,培训所需费用由个人承担。延长培训期不计算工龄。

  第二十四条  学员中途退学、终止培训或培训结束后经补考仍未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应按培训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经统一招录的公立医疗机构培训学员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后,具备直接聘用为深圳市公立医疗机构职员的资格。

  学员在培训期间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在本市选择就业单位时优先权的排序依据。学员与用人单位通过协商双方同意后确定工作岗位。未能自行落实工作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培训学员,由报考时所属的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工作岗位。

  学员办理就业手续时,需与单位签订至少5年期限的服务协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关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承担:

  (一)招生费、学员管理费和实操与考核室建设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二)市内培训基地建设经费,以及经人事部门统一招考录用的公立医疗机构培训学员培训期间三分之二的生活补助、学员理论学习费、培训费、社会保险缴费和人事代理费,根据市、区财政体制管理的要求,分别按培训基地所属医疗机构的隶属关系和医疗机构实际申报的拟招考录用人数,市属单位由市级财政安排,区属单位由区级财政安排。

  (三)用人单位为公立医疗机构的,承担生活补助的三分之一,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学员生活补助部分由财政先行垫付,待用人单位正式录用学员时再按核定标准予以缴交。

  (四)纳入医疗保险定点的非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新招聘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委托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平台进行培训的,培训期间培训费、理论学习费,以及按普通雇员专业技术岗位初级工资福利核拨标准三分之一计算的学员工资补贴(直接补助学员),由医院登记管理部门所对应的同级财政承担。委托培训学员其他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缴费等由社会办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五)纳入医疗保险定点的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新招聘的医学专业毕业生委托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平台进行培训的,培训期间培训费、理论学习费由医院登记管理部门所对应的同级财政承担。委托培训学员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缴费等由社会办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各公立医疗机构应参照当年学员招录计划数预留相应的空编,用于接收、聘用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

  第二十八条  自2015年起,本市各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再聘用未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作为临床医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只能聘用有3年以上临床经验的住院医师。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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