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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师转岗培训若干规定的通知

青海医考中心:青海省有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师转岗培训若干规定的公告:青卫科〔2011〕4号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为贯彻落实《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和《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精神,我厅于2010年10月举办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班。目前,根据实地了解和各培训基地反馈

青卫科〔2011〕4号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卫生局,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为贯彻落实《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和《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精神,我厅于2010年10月举办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转岗培训班。目前,根据实地了解和各培训基地反馈的情况,培训未取得预期效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师转岗培训是落实医改任务的重要内容,2010年和2011年卫生部与省卫生厅、省卫生厅与各州(地、市)卫生局均签订了医改责任状,将该项工作列入深化医改目标任务。为一步推进转岗培训工作,达到预期培训效果,现对培训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州(地、市)卫生局责任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培训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政策宣传。按照我厅下达的指标任务和要求严格选派学员参加培训。

(二)与各培训基地建立联系通道,及时了解本地学员参加培训情况。对已选派参加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后续培训的学员,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务必按计划继续参加后期轮训。逾期30个工作日仍不到位者,要追究相关卫生局、单位、个人责任,并通报批评。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培训的学员,由州、县两级卫生局核实情况报省卫生厅同意,任何机构、个人不能随意批准学员长期请假、退出培训;对被基地强制退回的学员,由当地县(市、区)卫生局扣发其自参加理论培训起至退回期间工资,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处理结果报州卫生局和省卫生厅。

(三)做好学员管理工作,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学历、年龄、职称、考取执业(助理)医师、是否注册全科医学执业范围等情况记录在案(见附表),力争3年内基本实现“城市每万名居民有1~2名全科医生,农村每个乡镇卫生院有1名全科医生”的目标。

(四)积极做好协调沟通工作,对于因收入问题、工学矛盾等原因不能派员参加培训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所在的县(市、区)卫生局要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呼吁解决人员编制、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问题,在现阶段卫生技术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可采取“顶岗”(县医院及以上医院医生轮流到乡卫生院工作)等办法,让乡镇卫生院医生能脱产参加培训。

(五)做好培训合格人员的转注册工作,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全科医师转岗培训或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向其执业注册主管部门申请,将执业范围变更为“全科医学专业”。医师申请变更“全科医学专业”执业范围时,应当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合格证明(自2007年起参加过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岗位培训的卫技人员,合格证书注明“中央补助地方 公共卫生专项资金 全科医师骨干或全科医师岗位”字样,编号为20××<2007-2010>0×<01或02>0×××<学员学号>)、全科医师转岗培训合格证明或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明等材料。各地要督促符合条件的医师及时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六)每年年底前各州(地、市)卫生局要将本地全科医师培养情况及附表报送省卫生厅科教外事处。

二、培训基地责任

(一)各理论、临床培训基地要加强管理,安排好带教师资,严格执行培训计划,保证培训质量。

(二)各理论、临床培训基地要安排好学员生活,在目前基地建设项目尚未启动、住宿紧张的情况下,应统筹考虑、合理预期(本培训在2012年将达到人数高峰,2010-2012年3年内每基地平均200人),妥善安排本培训与其他培训。

(三)对于不服从管理、纪律涣散、学习状况不佳的学员,警告三次无效后,由基地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核实后通知当地州、县两级卫生局并退回,该学员五年内不得参加省卫生厅组织的任何培训。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省人民医院   沈  华  0971-8066223

   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郑  楠  0971-6162015

   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 杨爱玲  0971-8230859

   省卫生厅科教处  孙  晶  0971-8244594 

   kjcgem@163。com

附件:医生结构和分布情况表 1302576480109.doc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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