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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意见

合肥医学考试中心:有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意见:各县、区卫生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医疗保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管理  1、县、区卫生局要根据市卫生局卫办〔20
各县、区卫生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医疗保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管理
  1、县、区卫生局要根据市卫生局卫办〔2008〕29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准入,规范审批环节,严格审批手续,确保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2、县、区卫生局要加强本辖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指导。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定期实施目标责任考核。
  3、医疗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等相关的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规范工作行为。要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认识,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加强和规范B超配置及使用管理
  1、医疗保健机构开设B超诊疗服务项目,须在设置审批时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相应的诊疗科目(医学影像科 — 超声诊断专业)后,方能开展B超诊疗服务。
  2、医疗保健机构配置B超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应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申报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3、医疗保健机构的B超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4、经省卫生厅批准可以利用超声医学技术开展医学需要性别鉴定、出具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开展出生缺陷超声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相关报告应附有超声图像,经3名副主任以上医师签字确认,并进行详细登记备查。
  5、因孕妇产前保健需要,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进行B超检查时,必须由妇产科医师填写申请单,注明检查目的和项目。实施检查时,须有2名专业人员在场,并在检查报告单和登记本上签名、盖章,同时如实登记孕妇姓名、详细住址等。
  6、医疗保健机构从事B超诊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影像专业执业医师证书,上岗前应接受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7、实行B超使用机构和操作人员定期审核制度。每2年,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对配置B超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操作人员实行登记、审核。
  三、加强和规范母婴保健服务时生育证明的查验
  1、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办理《孕产妇保健手册》和助产接生时,应查验孕产妇的《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并在登记本上如实登记《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号码等相关信息。
  2、医疗保健机构对孕产妇不能出示《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辖区计划生育部门。
      四、加强和规范医疗保健机构终止妊娠术、取环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证明的查验
  1、在施行妊娠14周以上孕妇终止妊娠手术时,须查验受术者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和受术者身份证,并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与手术病历一并存档保存。
  2、在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时,须查验由受术者户籍所在县(区)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证明》和受术者身份证,并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与手术病历一并存档保存。
  3、对49周岁以上的妇女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须查验受术者的身份证,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存档;对49周岁以下施行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应查验由受术者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证明》和受术者身份证,并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与手术病历一并存档保存。
  五、加大对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管,定期组织督查。对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医疗保健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处理。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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